《党纪处分条例》新在哪里?
 
2004-7-23 9:23:20 中国纪检监察报

《党纪处分条例》新在哪里?

王 凡 姚西科

   结合实际需要,对原“试行条例”的框架结构作了相应调整

  在结构上,《党纪处分条例》保留了原“试行条例”、“总则”、“分则”和“附则”三编总体框架,将原“试行条例”十三章修订为十五章和附则。具体是:在“总则”中将原“试行条例”第一章、第二章合并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增加了第五章“其他规定”;在“分则”中将原“试行条例”第八章“经济类错误”一章进行分解,其内容分门别类纳入有关章,增加了“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为第八、九、十、十一章;在“附则”中将原“试行条例”第十三章章名删去,主要条款纳入“总则”第五章。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党纪处分条例》对原“试行条例”有关条文保留了三十八条;对有关条文修改、调整形成了九十六条;对原“试行条例”有关条文不再写入的有七条;适应新情况增加了四十四条。

  对原“试行条例”中用来表述“违纪行为”的“错误”一词作了相应修改,使之更加准确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错误”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二是指不正确的事物、行为。可见,“错误”一词除了包括不正确的行为之外,还有主观方面不正确的认识等含义,其中,“不正确的行为”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违纪错误”。尽管“错误”这个词在党内法规中运用已久,但是考虑到用“错误”一词表述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不够准确,《党纪处分条例》将“分则”各章章名及相关条款作了修改,如:将“政治类错误”修改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将“失职类错误”修改为“失职、渎职行为”等。

  对原“试行条例”的“失职类错误”名称作了相应修改,以加大对渎职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实际生活中,因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频频出现,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了较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为了加大对其中渎职行为的打击力度,《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二章将原“试行条例”的“失职类错误”修改为“失职、渎职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结合新情况增加了四十四条,与原“试行条例”相比,《党纪处分条例》在许多方面作出了创新性规定

  一是顺应时代要求,明确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党纪处分条例》指导思想,并规定具体条款体现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
  二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规定实施党纪处分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精神,做到恩威并济、查防并举、预防为主,以保证对违纪案件的处理规定做到宽要宽得恰当、严要严得适度,更具有现实可行性。这一重要政策的写入,充分体现了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体现我们党对待违纪党员“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和重教育、重挽救的态度。
  三是以党章为基本依据,注意保持《党纪处分条例》与党章的衔接。《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将原“试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党组织的纪律处分种类”修改为:“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这一修改完全符合党章第四十二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规定的精神。
  四是对于有严重违纪行为完全丧失党员条件的人,明确规定对其不能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党员有如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等《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二十四种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已经完全丧失了共产党员的条件,不宜因减轻处分而留在党内。《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作出这种规定可以更好地维护党的先进性、纯洁性。
  五是对于某些特殊案件的处理,明确规定经过特定程序可以对其中某些违纪党员格外减轻处分,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实践中集团腐败案件,促使违纪团伙分化瓦解,使案件的处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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