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处分领域的主动交代制度
 
主动交代的概念和意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执纪范畴内的主动交代的内涵作出了概括,即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同时在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问题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减轻处分”,从而正式确定了党在纪律处分领域的主动交代制度。

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在量纪领域的重要体现,对于实现党纪处分的宽严相济,进而获得良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主动交代的种类和成立条件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主动交代以初核时间为界,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一种是在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前者可谓之“一般主动交代”,后者可谓之“特殊主动交代”。结合执纪实际,笔者认为主动交代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交代要体现主动性。即涉嫌违纪的党员或者是在组织启动初核程序前就自动地将自己的违纪问题向有关组织交代,或者是在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就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的违纪问题。这种主动性反映了违纪者主观上认错的及时性和客观上较小的人身危险性。这是成立主动交代的首要条件。交代行为只有符合主动性要求,纪检机关才能对之以主动交代认定并依照有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二,交代要体现实然性。首先,违纪党员要按照案件本身的实际情况,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违纪事实。如违纪党员供述违纪情节过程中推诿塞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惩戒;或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或歪曲事实、隐瞒情节;或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免责任;或如实供述违纪事实后又翻供的,等等,均不属如实交代问题。其次,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涉嫌违纪人所交代的内容应达到受党纪处分的程度,如所交代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违纪,或属于道德范畴的错误行为等,则不能成立主动交代。 

第三,交代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按照规定,交代的对象需要是“有关组织”。这里所谓的“有关组织”,一般是指党的各级组织,其中包括党的纪检机关等。在实际操作中,它的范围可以相对灵活掌握,比如向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违纪党员所在单位的机关纪委等交代问题的,亦应视为主动交代行为。

上述内容是一般主动交代和特殊主动交代的共同必备条件。在理解主动交代条件时,还特别需要注意这两种主动交代形式的一个重要差别:

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主动交代的问题(“一般主动交代”),既可以是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也可以是组织已经掌握的问题。

在组织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向组织交代的问题(“特殊主动交代”),则必须是“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如果属于组织已经掌握的问题,则不能成立主动交代,而属于“坦白”。

主动交代的认定

共同违纪中主动交代的认定

正确认定共同违纪人的主动交代,关键在于把握住“自己的问题”的范围。笔者认为该范围一般应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来确定。具体言:

共同违纪中的为首者。其主动交代问题的范围,应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违纪事实。

共同违纪中的除为首者外的其他成员。其主动交代问题的范围,应包括其直接参与实施的违纪行为,以及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违纪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违纪人的违纪行为。

共同违纪中的教唆者。其主动交代问题的范围,应包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违纪违法意图之后实施的违纪违法行为。

数个违纪行为中主动交代的认定

所谓数个违纪行为,是指一人有《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准确认定该种情形下的主动交代,需要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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